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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地方立法条例(4)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并修改后,将法规草案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会议。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四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应当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收到法规草案表决稿后,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出修正案的组成人员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三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四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中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先行表决。

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五条 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修改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五十七条 经批准的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十五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立法解释要求: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六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提出的法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拟订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解释草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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