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地方立法条例(5)
第六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原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八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其说明。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六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决定、办法、规则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七十一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晋中人大网以及本市范围内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或者被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或者废止决定。
第七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推动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要点,有计划地开展地方性法规执法检查。
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项目建议。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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