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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2024年6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委)依法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区人大工委是省人大常委会在大兴安岭地区设立的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派出的工作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人大工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旗帜鲜明讲政治,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人大工作各方面全过程。

第四条 地区人大工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五条 地区人大工委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地区人大工委决定事项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 地区人大工委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可以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其组成人员名额由省人大常委会确定。

地区人大工委组成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人大工委主任、副主任的宪法宣誓仪式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其他组成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地区人大工委组织。

地区人大工委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七条 地区人大工委组成人员应当忠于宪法,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地区人大工委组成人员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参加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和调研等工作。

第八条 地区人大工委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

地区人大工委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负责处理地区人大工委日常工作。

地区人大工委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本地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本地区的部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九条 地区人大工委召开会议后,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会议的相关情况。

地区人大工委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全面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条 地区人大工委在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计划和安排部署,结合本地区情况,承担以下具体工作:

(一)检查监督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和审议本地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决算、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四)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六)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七)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八)对本地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对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提出撤销的意见;

(九)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立联系人大代表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十)依法开展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

(十一)指导本地区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十二)指导本地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加强联系,交流情况;

(十三)办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工作;

(十四)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十五)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地区人大工委承担前款规定的具体工作涉及省人大常委会职责权限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

地区人大工委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由地区人大工委工作机构转交本地区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处理,并督促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及时向地区人大工委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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