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
第十一条 地区人大工委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应当建立完善沟通协调机制,互相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应当根据地区人大工委工作需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地区人大工委召开会议时,派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召开重要会议时,邀请地区人大工委负责人参加;
(三)将依法应当由地区人大工委听取、审议的事项,及时提请地区人大工委听取、审议;
(四)将制定的重要文件抄送地区人大工委;
(五)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积极配合地区人大工委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等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在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地区人大工委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地区人大工委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地区人大工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