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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4)

鼓励和支持企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数字化建设,创新和推广符合老年人需求的服务技术,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术困难,保留和改进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区气候、森林、温泉、民族医药、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等资源,开发和引进健康养生、避暑养老、旅居养老、生态康养、中医保健等地方特色品牌康养项目,发展“银发经济”,推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多业态发展。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陪护假。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二十日,非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十日。陪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六条 凡具有本省户籍并且年龄在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高龄津贴,对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提高高龄津贴标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等级评估,并将等级评估结果作为等级评定的主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等级评估复核制度,依据第三方等级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等级评估结果进行复核,确定评定等级,并作为其享受相关补贴和获得奖励的依据。
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等级评估、评定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具体评估、复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评估机制,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政策的实施情况,间隔一年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有关政策调整依据。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监管措施,依据部门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及时查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分级制度,确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监管;建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依法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信用档案包括登记、备案、变更、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级评定结果等信息。有关部门对严重失信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和个人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欺老、虐老等违法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的事项及时核查、处理、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情节轻微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侵占城镇住宅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紧急呼叫装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骗取政府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补贴、补助、奖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资金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开展服务活动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房屋、场所、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是指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养老机构、市场主体、社会服务机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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