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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2)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海事、金融、税务、民航、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实际需求,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各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成立法定机构,具体负责综合协调、开发建设、运营管理、产业发展、投资促进、制度创新、企业服务等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法定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除依照有关规定任命的人员外实行全员聘用制,建立人员聘用、考核、退出等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灵活用人机制,并在薪酬总额范围内推行协议工资、绩效奖励等薪酬激励机制。

法定机构可以依法设立或者委托专业运营公司,负责片区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各片区管理机构可以借鉴先进经验,探索不限于法定机构的其他先进管理模式。

本条例所称法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获得授权或者委托的职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机构。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实际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在自贸试验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涉及部门规章的,申请制定机关依法处理;涉及地方政府规章的,由制定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向片区管理机构赋予有关经济管理权限。

各片区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发展需要,可以依法向省、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申请行使有关经济管理权限。

省、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对赋予的管理权限进行指导、监督和组织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对赋予的权限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对各片区的考核评估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考核评估办法统一执行,不再另行设立考核评估事项。

第三章 贸易投资便利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重要陆路通道、河海航道、能源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自贸试验区完善口岸通关基础设施,加快建设智慧口岸,推动有关部门监管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标国际通行规则,实施高水平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措施,并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优化货物查验、检验检疫等监管模式和程序,压缩通关时间,提高通关效率,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

有关部门应当对自贸试验区内符合国家发展战略的重点企业优先开展“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培育和认证。通过认证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便利措施。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逐步将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纳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管理,完善金融外汇服务、出口退(免)税申报等功能,并推动其与银行、保险、民航、铁路、邮政、电商、物流等行业企业对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各片区提供政策辅导,支持在符合条件的区域申建综合保税区、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基础和区域优势,围绕自贸试验区重点产业平台招商指引,开展产业链精准招商、专业化招商,强化国际贸易产业链、跨境物流产业链和对外加工产业链,并推动招商引资项目落地。

鼓励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总部基地、地区总部、运营总部、研发总部以及销售中心、物流中心和结算中心。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依法合规开展产能预售、订单交易等创新交易模式,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执行国家发布的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外商投资服务体系,畅通信息资讯、实地考察、对接洽谈、贸易摩擦应对等服务渠道,提供准入、运营、退出等外商投资全流程服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外商投资奖励政策和国家递延纳税政策,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和境外投资企业返程投资。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企业境外投资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加强境外投资风险防控宣传,培育、引进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政策、投资环境、质量安全标准、突发事件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产业集群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本省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要求,发展数字经济、生物经济、冰雪经济、创意设计等经济形态,培育壮大新材料、高端装备、生物医药等先进制造业和旅游康养等现代服务业,加快发展跨境木材加工、跨境农产品加工、跨境能源资源、跨境贸易、跨境金融、跨境物流、跨境电商、跨境文旅等特色产业,推动相关产业提档升级,推动头部企业在自贸试验区集聚,打造产业链完整、市场竞争力强的产业集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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