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4)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利用同其他国家地方政府国际友城、定期会晤等交流机制,依托国际展会、国家级展会、本省重要展会和论坛等平台,深化对外经贸合作。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能源仓储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境外天然气、煤炭等能源进口,并推动与境外农业园区在农业种植、农产品加工、畜牧业养殖以及加工等领域开展合作。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开展境外农业合作,鼓励企业依法依规对境外投资合作所得回运产品开展贸易和加工。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在科技、教育、医疗、体育、文化、旅游等方面加强与毗邻国家交流合作,探索在专业服务领域建立投资合作机制。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接国际通行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四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等特殊情形外,自贸试验区应当将区内政务服务事项纳入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完善窗口服务功能。鼓励中央驻本省单位将其在自贸试验区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办理。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等特殊情形外,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覆盖范围广、应用频率高的政务服务事项向移动端延伸,实现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第四十四条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应当与省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省人民政府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自贸试验区与周边区域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强化自贸试验区配套服务功能。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的财政转移支付机制,各级有关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现有专项资金统筹力度,按照政策规定的支持方向,优先对自贸试验区内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国际产能合作等重大项目给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障自贸试验区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并对产业链关键环节、基础设施建设、核心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搭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提供便利化、专业化知识产权服务。支持国内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办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搭建知识产权侵权举报投诉和维权援助平台,加强跨区域、跨部门执法协作,加大侵权行为查处力度,依法保护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事务所、仲裁、调解、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立调解、仲裁、诉讼有序衔接的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开展国际仲裁、商事调解服务,提升商事纠纷争议解决的国际化程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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