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2年2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4年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从本省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和设区的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立法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明确授权的事项;
(二)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制度;
(四)常务委员会报请的事项;
(五)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授权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四)本省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
(五)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的;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十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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