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3)
对于地方性法规中的专门问题或者重要问题,起草人应当提出专题可行性报告。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政协委员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七条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相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案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四十四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审议中意见较多的,经主席团决定,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汇报审议修改情况并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提出法规案
第四十七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其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5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未按期限提交的法规案,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
第五十一条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对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条款的依据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
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涉及对法律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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