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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4)

第五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法规案和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法规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对重要法规案或者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组织人员调查研究。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协助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意见较多的法规案,应当经隔次或者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法规案,可由常务委员会委托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列席人员可以对法规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有充足的时间保证。

分组审议法规案应当依照会议议程逐案审议。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会议期间,不安排审议法规案的分组或者联组会议。

主任会议应当在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会议半个工作日后审议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表决稿。

主任会议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半个工作日前作出交付表决决定。

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有关单位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遇到意见分歧较大的或者重要的问题,应当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法规案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审议意见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不能出席审议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提交书面审议意见。

第五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修改文稿向相关领域的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但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根据需要允许公民旁听。

第六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汇总、整理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二)收集、整理社会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反馈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四)起草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等材料草稿;

(五)其他审议服务工作。

第三节 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四条对实行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审议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统一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重要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给予反馈。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十五条对实行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草案修改稿。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对二次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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