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第六十六条对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七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八条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继续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组成人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七十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组织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节 表决和公布
第七十二条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三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
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七十四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七十五条经常务委员会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七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刊载,并上传至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法规文本应当自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黑龙江日报》等媒体上刊载。
法规规定的生效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至少为30日,但特殊情况除外。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地方性法规的标准文本。
第七十七条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解读条文。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七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注释稿、立法参考资料,并及时报告情况,征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设区的市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八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八十一条设区的市、自治县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八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的负责人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由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对民族事务以外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涉及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审议意见的报告。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向全体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是否批准的决定草案。
第八十三条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常务委员会只审查其合法性,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设区的市、自治县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只审查修改部分。
第八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个别条款存在合法性问题,可以采取附审查修改意见的形式批准。修改意见不属于合法性问题的,转报批机关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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