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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6)

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第八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和解释

第八十七条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二)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八条地方性法规适用中,如果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但执行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

第八十九条地方性法规适用中,如果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国务院提出意见。

第九十条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适用中,发现与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一)如果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建议省人民政府修改,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
(二)如果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建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地方性法规,也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

第九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解释案时,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九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以常务委员会公告形式公布并按规定备案。

第九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备案审查

第九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设区的市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所需材料报常务委员会,并同时报送相关电子文本。

第九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一百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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