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7)
省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意见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一百零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二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
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和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一百零五条地方性法规编纂、译审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或者决议,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零七条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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