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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

(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障边境地区的安全稳定,促进睦邻友好和交流合作,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边境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边境地区通行、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各方参与,遵循依法管理、统筹推进、合力固边、严守国界、维护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边境管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立体化、数字化、智能化防控体系建设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边境管理制度,依法管理边境事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资金,保障边境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外事部门负责组织、管理边境地区界务工作,协调、参与边境管理工作,指导、管理边境地区涉外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边境地区公安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边境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负责边境口岸等的进出境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的海关监管、检疫。

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边境地区移民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边民往来管理、进出边境管理区检查管理、边境地区边防管理,防范查处非法出入境活动,侦办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未设立移民管理机构的垦区、林区和兴凯湖区域内的边境管段,由垦区、林区和兴凯湖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各自边境管段的边境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移民管理机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职权,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边境地区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城乡社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边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军地有关部门、单位依托边防统筹协调机构,合力推进强边固防,组织开展边防防卫管控、边防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地国界宣传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中华民族捍卫祖国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精神,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和国土安全意识,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八条 界标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界标被移动、损毁、遗失的,应当向所在地外事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解放军边防部队报告,由外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及人为破坏行为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移民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九条 外事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落实在陆地国界内侧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工作,保持陆地国界清晰可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禁止在边界林间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或者其他经济活动。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陆地国界附近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禁止在陆地国界线内侧二十米范围内修建除边防设施之外的永久性建筑物,与邻国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 边防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边防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在保证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前提下,兼顾经济社会发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野生动物迁徙、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并且不得损害陆地国界与边防基础设施之间领土的有效管控。

第十二条 出入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海关监管、检疫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合法有效证件,接受所在地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的检查。

移民管理机构在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交通要道上,可以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边境检查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临时执勤点(卡),对出入人员和车辆等进行通行检查,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个人非法越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非法越界人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报告,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并由处理部门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通报同级边防统筹协调机构、外事部门和省军区系统。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陆地国界附近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模型航空器、三角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的飞行活动,参照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管制空域具体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确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陆地国界附近通过声音、光照、展示标示物、投掷或者传递物品、放置漂流物或者空飘物等方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我国与邻国友好关系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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