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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2)

个人在陆地国界及其附近打捞或者捡拾的漂流物、空飘物等可疑物品,应当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带进行测绘、勘探、电影电视拍摄和水利工程建设、水文监测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边境地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对生产活动进行批准或者备案的情况通报同级外事部门、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外事部门、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上述活动存在违法行为且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通报、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边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边境地带从事采挖、采摘、采药、捕捞等活动进行规范管理,防止发生越界事件。

边境地带是指从陆地国界线起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边境生态环境和基础设施,防止生态破坏,防治大气、水、土壤和其他污染。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边境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瞭望台建设,健全瞭望监测和巡护预警机制,采取措施预防火灾从陆地国界传入或者在边境蔓延。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措施预防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从陆地国界传入或者在边境传播、蔓延,预防外来物种入侵。

第二十条 边境地区居民应当加强牲畜家禽的看护管理,防止牲畜家禽越界进入邻国境内。发现牲畜家禽越界进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报告,不得越界赶返或者自行索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邻国牲畜家禽越界进入我国境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报告,不得变卖、藏匿、使役、宰杀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处置;对已进入纵深地区的,交由农业农村部门隔离饲养,经检疫后交解放军边防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大型陆生野生动物由邻国进入我国境内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维护界河(江、湖)走向稳定,并依照有关条约保护和合理利用界河(江、湖)水。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者可能改变界河(江、湖)走向以及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

在界河(江、湖)中或者河岸上进行工程建设、疏浚水道和航道或者开发利用水资源等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外事部门、移民管理机构、省军区系统等意见。

第二十二条 船舶和人员进入界河(江、湖)活动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

第二十三条 在界河(江、湖)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在依法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后,按照有关规定向渔业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经批准后,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等规定进行捕捞。

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

捕捞作业结束后,渔业船舶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统一停泊。渔业船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统一停泊点。

第二十四条 在界河(江、湖)进行垂钓的,禁止使用严重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的钓具、钓法及各类探鱼设备、视频辅助装置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添加剂。

边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宣传方式,引导垂钓爱好者摒弃陋习,树立正确的垂钓理念,自觉抵制违法违规垂钓行为。

第二十五条 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外事部门、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以及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联合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护边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护边员补助政策,并保障必要生活设施,配备装备装具,发挥护边员在守边护边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边境地区贸易、投资、通道和平台建设,加强自贸试验区、综合保税区等开放平台创新发展,在市场准入、要素流动、制度型开放等方面先行先试。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快陆路通道、河海航道、能源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统筹沿边铁路、沿边公路、边境机场等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加强边境地区现代交通综合体系建设,推进边境城镇内、城镇间交通路网优化升级,完善内联外畅的现代化运输网络,提升沿边城市、县城、小城镇产业承载能力和人口聚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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