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3)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提升电子政务、电子商务、远程教育、远程医疗等公共信息服务水平,为边境地区居民提供教育、医疗卫生、交通、就业、维权、法律咨询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边境地区公共教育资源配置,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向边境地区流动,支持在边境地区建设高等教育平台和职业教育平台,在边境城市设立分校或者开展其他形式的合作办学。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边境地区特色文化旅游资源,丰富旅游线路,加强旅游品牌建设和旅游产品推介,打造界江旅游、冰雪旅游、自驾旅游、康养旅游等旅游产品,促进有条件的边境地区依法开展跨境合作区域旅游,在旅游市场监管、旅游安全保障等方面与邻国加强合作。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辽宁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边境管理协同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采取有效措施,共同保护边境生态环境,构建三省一区边境协同管理工作格局。
第三十二条 本省应当与辽宁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共同加强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国土安全意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标、边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损毁界标、边防基础设施的,应当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陆地国界附近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该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越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陆地国界附近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陆地国界附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我国与邻国友好关系活动,以及擅自处理漂流物、空飘物等可疑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用于实施违反陆地国界及边境管理行为的工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变卖、藏匿、使役、宰杀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处置越界进入我国境内牲畜家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以及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船舶和人员进入界河(江、湖)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用于实施违反陆地国界及边境管理行为的工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等法定职责或者互相推诿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在陆地国界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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