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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集体所有和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以外的各类内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鼓励、支持、引导的原则,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体制机制,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坚持市场调节、依法规范、公平竞争,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获取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发展政策,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及时研究协调解决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利用现有相关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中央派驻本省的机构和中央直属企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统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方案,开展民营经济监测分析。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营商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制度和沟通交流机制,加强各级干部包联企业工作,建立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推动政商沟通联系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优势,坚持抓党建与抓业务相结合,加强民营经济组织党组织建设,健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机制,创新党建工作方式。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章程中体现加强党的建设的相关内容,依照法律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和保障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

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围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作用,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九条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合规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提升质量管理意识和能力。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建立覆盖战略、规划、投资融资、市场运营等各领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合规经营,履行税款缴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秀民营企业家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凝聚崇尚创新创业正能量,增强民营企业家的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培育尊重民营经济创新创业的舆论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题培训,提升民营企业家素质,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企业家积极参与和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增强爱国情怀、勇于创新、诚信守法、承担社会责任、拓展国际视野,不断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

第二章 政策扶持与平等准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确保普惠性和行业性政策相互协调,并合理把握出台节奏;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及合法性审核;

(三)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四)设置必要的适应调整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和相关数字化平台等渠道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及其配套规定,并同时公布明确清晰的政策解读信息。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的,政策实施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制定解决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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