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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3)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申办、参与国内外主要展会等投资促进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参加展会的相关费用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本省主场展会平台推介招商项目,展示本行政区域产业基础、发展潜力和招商方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有关部门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参加的项目服务专班,对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额较大的项目或者重点招商项目提供下列服务保障:

(一)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流程和承诺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二)协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对接保障用地、供水、供热、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要素需求;

(三)监督有关单位全面、及时兑现投资支持政策承诺;

(四)其他服务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采取个性化、差异化措施,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培育知名小店,打造民俗旅游接待、土特产品销售、特色餐饮服务、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等领域的经营样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以专业化分工、服务外包等方式融入各类企业的产品生产、配套服务体系,共享生产和创新能力,实现与企业基于产业链、供应链、资金链、创新链的融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政策,建立“个转企”绿色通道,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涉及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简化手续,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原个体工商户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权益保护,并为个体工商户将享有的知识产权转移至“个转企”企业名下提供便利服务。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进行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民营小微企业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过渡期间登记、税费、融资、统计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对具备相关条件的企业实行专班服务、一企一策、因企施策,依法协调解决上市遇到的问题。

地方金融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培育工作,引导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对完成上市辅导、成功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技术、资金、土地、项目、人才等扶持措施,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等优质民营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机制,建立优质民营中小企业培育库和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梯度培育库,健全扶持政策体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企业认定奖励、园区培育奖励、用地用房保障等支持,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优质民营中小企业,打造特色产业集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产业用地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安排发展用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联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适应民营经济组织用地需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引导开展线上线下、全渠道、定制化、精准化营销创新,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公益广告、展会推介等方式,塑造绿色龙江、黑土优品等区域特色产品形象,推广本省“名优特”产品,提高产品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质量品牌战略,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领域和行业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区域品牌和特色品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提升品牌价值。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国际合作,向民营经济组织推送境外合作需求,建设民营经济组织“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提供外贸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等指导服务以及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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