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4)
第四章 创新驱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教育、科技、人才的良性循环,整合科技创新资源,激发生产要素活力,保障各类先进优质生产要素顺畅流动和高效配置,提升全要素生产率。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加快数智化转型,培养创新型、应用型人才队伍,研发关键核心技术,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合作机制,引导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仪器设备、设计研发能力、试验场地等创新资源,促进大中小企业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资金链、服务链、人才链全面融通。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研机构等与民营经济组织合作,建立项目共担、人才互聘、资源共用、成果共享的创新机制,提高民营经济组织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能力。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科研机构合作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
鼓励民营企业独立或者与有关方面联合申报国家和本省各类科技计划,参与重大科研攻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以民营经济组织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民营经济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机制。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技术类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市场前景等进行知识产权申请前评估,提升知识产权质量。
支持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的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进行备案,对预审、确权和维权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结合自身实际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并应用低成本、模块化智能制造设备和系统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的绿色低碳改造力度,加快发展柔性制造,提升应急扩产转产能力和产业链韧性。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关政策给予支持,支持政策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避免多头享受: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进行技术研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融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创新创业生态圈,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科技成果就地转移和转化;省内自主创新示范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制定专门政策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科技成果转化落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通过政府首购、财政补贴等方式,推进民营经济组织研制推广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力资源供需会商机制,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以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有用人需求的民营经济组织全面合作,将民营经济组织培训需求提前嵌入院校教学计划,采取订单式培养、定制化培训、共建实习实践基地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提供连续稳定的人才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人才向民营经济组织流动渠道,健全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社会保障等接续的政策机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不改变人事、档案、户籍、社会保险关系的人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医疗、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相关规定,畅通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渠道,建立专门的民营企业职称评审平台,对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制定以市场评价为导向的职称评审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赋予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的规模以上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权限,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收集民营经济组织的用工需求,搭建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提供服务。推进民营经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优化产业工人职业发展环境。
第五章 金融支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金融服务民营经济专班,为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推荐金融服务小组,提供一站式金融管家服务,为有需求的规模以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顾问,开展金融陪跑等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