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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5)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销。对已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正确履行担保、再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人员实行尽职免责。

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厘定担保费率,加大对民营小微企业的融资增信支持力度。支持省级再担保机构积极对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资本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方面作出制度性安排,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增信分险作用。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用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财政资金,应当优先保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增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担保功能、充实融资担保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 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确定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同等的贷款利率和同等的贷款展期续期条件。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贷款、订单贷款、合同贷款等形式的融资服务,缩短放贷审批时限,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融资便利度。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前置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行为,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金融机构不得额外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制定民营经济专项信贷计划,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建立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持续扩大信用贷款规模。

完善民营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健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评级和评价体系。推动水电、工商、税务、政府补贴等涉企信用信息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开放查询。加强涉企信用信息归集,推广“信易贷”等服务模式。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中小微企业在债券市场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

第四十六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开展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覆盖率。

第四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可以要求应收账款的付款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为付款方的,应当自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融资。

第四十八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落实民营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推动金融机构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增加普惠金融在考核中权重占比,降低民营小微企业金融利润考核要求。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民营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款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账款长效机制,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巡察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加强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予以曝光,维护民营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拖欠民营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账款的清理力度,重点清理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的账款,制定并落实还款计划。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民营经济组织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纠纷应对指导机制,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等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依法打击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原始创新。

第五十一条 除依法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民营经济组织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均可申请信用修复。

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信用修复工作,主动提示失信民营经济组织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信用修复按规定程序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除或者终止公示失信信息,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二条 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民营经济组织和有关人员财产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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