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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6)

第五十三条 依法运用各类强制执行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胜诉权益及时实现,未穷尽调查手段,人民法院不得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执结案件。

被执行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配合执行情况由有关单位进行联合督办。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投诉维权平台,完善投诉举报保密制度、处理程序和转办整改跟踪、督办考核机制,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予以快速响应、高效办理、及时反馈。

第七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推动构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规制度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涉及民营经济的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章,坚决纠正违法增设民营经济组织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违法增设证明事项、违法增加行政检查事项等方面问题。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职能作用,认真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职责,严格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加强涉及民营经济合同协议合法性审查,纠正政府及有关部门合同协议中限制性、排他性或者显失公平等违法违规条款。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全面落实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清单制度,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柔性行政执法方式。

建立对民营企业无事不扰制度。推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推进其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相结合,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过头税费”、违规揽税收费以及以清缴补缴为名增加民营经济组织不合理负担。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加大对多头执法、重复检查、执法扰企等问题整治力度,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开设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绿色通道,加大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力度,实行简案快办、繁案精办,有效化解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行政复议纠错案件跟踪督办机制,及时跟进、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落实行政复议决定,确保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和维护。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和民营经济组织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建设,定期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矛盾纠纷排查专项行动,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推动在行政复议和诉讼前化解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矛盾纠纷。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按照市场化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调解服务。

第六十一条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仲裁法律制度宣传,吸收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聘任为仲裁员,提升仲裁知晓度和公信力。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与工商业联合会和行业协会、商会协作,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发挥东北亚国际仲裁中心作用,助力民营经济组织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第六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根据民营经济组织开办设立、投资融资、资本运作、知识产权、劳动人事、合规管理、破产重整等方面需求,制定法律服务指引;组建服务民营经济组织法律顾问团,为民营经济组织处理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法律咨询论证;联合工商业联合会和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开展民营经济组织“法治体检”,帮助民营经济组织有效预防和化解法律风险。

第六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推进“最多跑一次”办证模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预约服务、延时服务,满足民营经济组织公证法律服务需求。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公证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抵押贷款、信用贷款、股权质押、融资租赁等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依法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遇到违约纠纷时,凭借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省和市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应当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和热线平台开设民营经济组织法律服务窗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普法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宣传民营经济组织守法案例及合规案例,增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维权意识。

第六十五条 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打击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

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对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恶意中伤、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声誉,以及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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