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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4)



第八章 乡村治理



第五十条 坚持以党建引领乡村治理,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推进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应当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完善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推进乡村政务服务事项一体化办理、信息系统整合,提高乡村治理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到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本村致富能手、退役军人依法依规参选村干部。建立农业农村工作干部培训制度,提升干部队伍素质。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乡村建设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引导基层干部和村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加强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推进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健全乡村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工作机制,提高法治乡村建设水平。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和公共安全体系,加强农村警务工作,优化警力布局,依法打击农村黄赌毒、非法宗教活动、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章 城乡融合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统筹新型城镇化和乡村全面振兴,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有序推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安全保障能力提升,实施农村供水保障工程和农村电网巩固提升工程,推进农村分布式光伏、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建设,推动农村千兆光网、新一代移动通信、移动物联网建设满足发展需要,完善偏远农村、农场、林场、边防地带等区域网络覆盖,加快推进农村应急广播主动发布终端建设,有序推进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普惠共享。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推进县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改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加强医疗卫生资源县域统筹,推进优质医疗资源进乡村、县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加强乡村两级医疗卫生、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提供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提高农村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救助水平,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等群体的关爱服务,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垦区、林区融入属地协同发展,同步落实相关乡村振兴支持政策和改善民生政策,鼓励垦区、林区向地方延伸原料基地,带动周边乡村共同发展。



第十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确保普惠政策落实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会资本通过多元化投入参与乡村振兴。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脱贫地区帮扶政策,保持主要帮扶政策稳定,加强扶贫项目和衔接项目资产后续管理,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整、准确、及时落实和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乡村振兴用地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农业农村投入比例。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金融扶持措施,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广“农业大数据+金融”支农模式。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保险发展,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支持发展地方特色险种,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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