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反家庭暴力条例(3)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应当采取便民措施,在立案大厅或者诉讼服务中心为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提供导诉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依法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二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的户籍、学籍、住址、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四)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五)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依法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并可以视情况送达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
人民法院在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应当向被申请人解释说明,对其进行说服教育,督促其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告知其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等应当协助执行。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执行下列工作:
(一)协助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警情后及时出警,制止违法行为;
(三)保护和救助受害人,并搜集、固定证据;
(四)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将情况通知人民法院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协助执行的其他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等应当协助执行下列工作:
(一)定期回访、跟踪记录,期满向人民法院反馈;
(二)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向人民法院反馈情况,帮助受害人及时与人民法院、公安部门联系;
(三)必要时对被申请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协助执行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因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失信惩戒。
第五章 受害人的庇护救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提供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监督临时庇护场所的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费、固定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安全保障措施;
(二)有明确的管理单位;
(三)能够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庇护救助服务;
(四)与公安部门以及其他反家庭暴力机构建立合作与转介机制。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将其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暂时无处居住的受害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临时庇护场所等提出庇护请求。
受害人可以携带需要其照料的未成年子女同时提出庇护请求。
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提出庇护请求的,其近亲属、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可以代为提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公安部门、妇女联合会等护送或者主动寻求庇护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
第三十六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临时食宿,加强安全防护和隐私保护;
(二)实行分类分区救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安排与其年龄、智力、心理、健康状况等相适应的照护方式;
(三)协调医疗、法律援助、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和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实际情况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心理援助、就业援助、司法救助等服务。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