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
(2021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好、利用好黑土地资源,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稳步恢复提升黑土地基础地力,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黑土地保护、利用、治理、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黑土地保护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
林地、草原、湿地、河湖等范围内黑土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
第三条 黑土地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全面保护、集约利用、用养结合、近期目标与远期目标结合、突出重点、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 黑土地保护利用应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属地负责、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社会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数量、质量、生态环境负责,加强对黑土地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统筹制定黑土地保护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农业农村、水行政、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组成的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调指导,明确工作责任,推动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巡查保护利用黑土地情况,向农业生产经营者推广适宜其所经营耕地的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措施,督促农业生产经营者履行黑土地保护义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相关工作,推进落实田长制,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推广保护性耕作和科学施肥,对农业投入品等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黑土地总量控制、用途管制等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盗挖、滥挖黑土和非法买卖黑土行为的排查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分布于林地、草原、湿地范围内黑土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黑土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黑土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监测和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和电子商务平台黑土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经营性运输车辆运输黑土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黑土地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所属部门负责黑土地保护利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保护黑土地,提高黑土地质量,维护生态环境,并配合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黑土地保护工作。
北大荒集团及国有农场应当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黑土地加强保护,充分发挥示范作用,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条 黑土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加大黑土地保护资金支持力度,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保护黑土地。
第十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粮食主销区建立稳定粮食购销关系和黑土地保护合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黑土地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科技创新,加强黑土地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的科学研究,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黑土地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强化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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