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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2)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检验监测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等培养黑土地保护利用相关人才,建立人才交流机制。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检验监测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等开展黑土地保护相关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黑土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黑土地保护意识,支持开展黑土地保护合作与交流,引导和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黑土地保护行动。

  第十四条 每年5月25日所在周为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黑土地保护周组织开展黑土地保护主题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黑土地的义务,对破坏黑土地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黑土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防止黑土地退化,提升黑土地质量,改善黑土地生态环境。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保护黑土地及其周边生态环境,合理布局各类用途土地,以利于黑土地水蚀、风蚀、冻融侵蚀等的预防和治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调查和监测为基础、体现整体集中连片治理,编制黑土地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目标任务、技术模式、保障措施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黑土地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黑土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落实到黑土地具体地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的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黑土地质量标准和其他保护标准。

  第二十条 黑土地保护规划、质量标准和其他保护标准的编制、制定和调整,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保护激励机制,通过实施项目、保护试点和发放补贴等扶持政策,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管理单位保护黑土地的积极性。

  农业生产经营者未尽到黑土地保护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不予发放耕地保护相关补贴,并可以将相关补贴交由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耕地保护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投入的重点领域,并加大投入力度。

  省人民政府在高标准农田、农田水利、水土保持、防沙治沙、农田防护林、土地复垦等项目资金安排上,积极支持黑土地保护需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使用涉农资金用于黑土地保护,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黑土地保护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禁止违法占用耕地。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挖、滥挖、非法买卖、违法加工、违法运输、违法邮寄黑土。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土地认定和黑土地破坏鉴定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保护黑土地资源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对盗挖、滥挖、非法买卖黑土和其他破坏黑土地资源、生态环境行为的综合治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实施田长制、林长制和河湖长制时,应当明确和落实黑土地保护责任。

  实施田长制应当按照行政区划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设置省、市、县、乡、村和网格、户等七级田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学施肥,因地制宜推广秸秆直接还田、秸秆过腹转化、少耕免耕、深松深耕、轮作休耕等黑土地保护措施,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和标准化种植方式,鼓励使用节水灌溉设施,推广水肥一体化等技术。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秸秆离田作业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减少黑土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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