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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3)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测土配方施肥,科学减少化肥施用量,鼓励增施有机肥料,推广土壤生物改良等技术,支持以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食用菌栽培废料等为主要原料的有机肥料研发、生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服务,鼓励和支持采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施药机械,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农药,科学减少除草剂等化学农药使用量。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使用农药,不得违法、违规使用国家限用农药。

  禁止使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用薄膜,推广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对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废弃物进行回收以及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废弃物的回收以及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废弃物回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开展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以畜禽粪污就地就近还田利用为重点,促进黑土地绿色种养循环农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黑土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第三十五条 黑土地治理修复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公众参与、谁受益谁负责、谁损害谁负责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黑土地治理修复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对因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黑土地采取措施,组织治理修复。治理修复应当与农业生产、生态保护等要求协调一致。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或者有关管理单位主动采取措施,治理修复因自然灾害损毁的黑土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保证水土保持投入,加强坡耕地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组织实施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侵蚀沟治理,实施沟头沟坡沟底加固防护,因地制宜组织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黑土地周边河流两岸、湖泊和水库周边等区域营造植物保护带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侵蚀沟变宽变深变长。

  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三十八条 对质量退化或者被污染的耕地、脆弱耕地、不稳定耕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轮作休耕、土壤培肥、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对被污染的耕地采取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推进连片治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对被污染或者被破坏的黑土地进行土壤污染状况或者破坏状况调查。

  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或者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建设与利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土地复垦、治理修复、土壤改良、培肥地力等措施,稳定黑土地面积,提高黑土地质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和其他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提升黑土地质量和改善农田生态环境的养护措施,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黑土地。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优先把黑土地建成高标准农田,切实把黑土地保护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提高农田建设标准和质量,建设集中连片、设施配套、旱涝保收、高产稳产、生态良好的高标准农田。

第四十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时,当事人应当对黑土地保护利用的内容进行约定,并按照约定履行保护义务。

  第四十三条 在黑土地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坟;

  (二)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等;

  (三)向黑土地倾倒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不得占用黑土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并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建设项目导致水淹耕地或者破坏黑土地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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