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4)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剥离的黑土应当就近用于新开垦耕地和低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建设项目主体应当制定剥离黑土的再利用方案,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标准和管理办法。
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运输、存储、利用等费用纳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剥离土壤的收益应当用于黑土地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运输、存储、交易、专项回收利用等管理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进行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节约使用黑土。
农田改造等活动中收集的黑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凭证后,可以用于新开垦耕地和低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
鼓励苗床用土在本田取土或者使用黑土以外的其他基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改造、耕作层土壤剥离等活动中收集的黑土进行集中管理、定点存储、统一配置,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存储点,依法严格监管。
第四十八条 新开垦耕地和低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利用黑土的,应当向黑土提供者索要备案凭证等黑土来源合法证明。
黑土经营者应当持有备案凭证等黑土来源合法证明。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黑土不得进入商品交易市场和电子商务平台销售。
第四十九条 运输、邮寄黑土应当持有备案凭证等黑土来源合法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查省际间黑土的运输和交易。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生态保护和黑土地周边林地、草原、湿地的保护修复,推动荒山荒坡治理,提升自然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黑土地保护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黑土地周边山地保护,因地制宜实施生态修复工程,防止山地生态环境恶化,提高自然生态环境恢复能力。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经黑土地的江河流域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严格地下水管理与保护。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现有林地;加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建设,实施风沙地和盐碱地治理工程;及时更新、改造、修复现有农田防护林,完善农田林网体系建设。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黑土土壤生物保护,丰富黑土土壤生物多样性,提升黑土土壤微生态功能。
第六章 调查、监测与评价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黑土地调查制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国土调查时,同步开展黑土地类型、分布、数量、质量、保护和利用状况等情况的调查,建立黑土地档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黑土地监测制度,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做好黑土地质量监测网络建设工作,加强对黑土地土壤性状、黑土层厚度、水蚀、风蚀等情况的常态化监测,建立黑土地质量动态变化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精确管理,实现数据共享,协同联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黑土地评价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黑土地的理化性状、黑土层厚度、地形地貌、水土流失、污染状况等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分析评价。
黑土地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作为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定期发布黑土地调查监测信息,预测预报黑土地数量和质量动态变化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黑土地调查和监测数据,并结合土壤类型和黑土地数量、质量变化情况,以及气候特点、环境状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进行科学分区,制定并组织实施黑土地质量提升计划,因地制宜合理采取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的精细化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定期开展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执法行动,加强基层执法力量,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纠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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