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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跨部门的水环境监测数据网络,纳入智慧聊城建设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每年发布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根据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情况,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未经同意,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应当征求有管辖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部门的意见。

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进行排查,建立台账,对排污口的位置、责任主体、排入水体、设置审批、监督管理等情况予以登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监测机制,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偷排直排、借道排污、私设排污口等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邻市探索建立流域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和跨界河流统一预警机制,实现上下游联动协作,共同做好流域和跨界河流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市、区)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协调协作机制,建立跨行政区界水体断面出水水质考核奖惩制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市场准入机制,制定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负面清单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部门不予立项、核准、备案,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

(二)各级河长名单;

(三)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四)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五)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六)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单位名单;

(七)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

(八)突发水环境污染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九)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方便公众举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处理完毕后及时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支持水环境保护公益事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推动工业企业“退城进园”、转型升级,从源头上加强对工业废水的控制。

第二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产生的全部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禁止稀释排放或者以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偷排工业废水。

第二十三条 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产生的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工业废水排水管线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在连接点前设置检查井和可关闭的排污控制装置。发现排放废水达不到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的,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立即关闭排污控制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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