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3)
工业废水排水管线直接接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工业废水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设置可关闭的排污控制装置,发现排污超过约定标准的,立即关闭排污控制装置,及时通知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并向本单位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接到通知和报告的企业、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市和乡镇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逐步实现污水管网全覆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使用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防止污水直接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投资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运营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相关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停止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偷排偷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的污水。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从事宾馆、酒店、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和洗衣洗浴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排放餐饮污水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从事前款所列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建设、使用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保证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停止营业,防止排放物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完善的污水管网,与城镇污水管网相连接。
在城镇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保证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保证污泥再利用符合相关标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新建公共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
对已经建成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并防止雨水进入污水管网。
第三十条 易发生内涝的城区、乡镇,应当编制、完善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和竖向规划,明确雨水径流排放路径,推进雨污分流工程建设,提高雨水管网收集和排放能力,解决管渠泄洪卡脖问题,发挥道路行洪功能,就近河湖排放,确保流得畅、排得出。
城镇内涝防治应当与海绵城市建设相结合,科学合理安排渗、滞、蓄、净、用、排。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及配套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选择适宜的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方案,构建“城乡统筹、技术合理、能力充足、环保达标”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体系,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理以及污染防治,防止生活垃圾污染水环境。
新建农村社区应当实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梯次推动未实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村庄因地制宜治理生活污水,并科学选择农村厕所改造模式,解决农村污水直排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政策支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推广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地膜,并加强地膜的集中收集、处理。加强秸秆、尾菜等种植业废弃物的规模化收集处理、资源化利用,禁止将秸秆、尾菜等种植业废弃物抛入水体。
第三十三条 合理布局水产养殖区域,根据养殖水域生态环境,投放适宜养殖品种,推广生态环保的养殖模式,控制和减少饲料、兽药使用,禁止向公共水域排放污染养殖尾水,防止污染公共水域。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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