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6)
黑臭水体区域尚未建设城镇污水管网的,产生污水的单位应当自行采取污水收集处理措施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处理,不得直排污水。
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不得停运设施、偷排偷放。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统一建设再生水设施,做到厂网配套,并应当与道路建设和雨水、污水管网建设相协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合理利用。再生水供水水质应当达到相关利用标准,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宾馆、娱乐场所,城市绿化、道路清洁、洗车洗浴、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并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从事宾馆、酒店、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和洗衣洗浴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污水,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放餐饮污水,未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或者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以外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秸秆、尾菜等种植业废弃物抛入水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的养殖场所未依法关闭或者搬迁,仍然开展畜禽养殖经营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畜禽养殖限养区内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新发展养殖专业户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即对外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行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船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洗车、洗衣、涮拖把、清洗宠物以及其他生活物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特殊水体水域内(含水中小岛、绿地)开展餐饮加工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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