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4年6月26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水环境保护体系。”

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工作,建立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水生态环境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市水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徒骇河、马颊河等重点河流聊城段的综合治理专项规划。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保障的要求,编制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规定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水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全面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开展相关责任水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多部门、多方面的联动协作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疏浚清淤、保洁绿化、生态修复等工作。”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落实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改善作为约束性指标。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被考核单位综合考核评价、水环境保护相关资金分配的依据。”

六、将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未经同意,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应当征求有管辖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部门的意见。

“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进行排查,建立台账,对排污口的位置、责任主体、排入水体、设置审批、监督管理等情况予以登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监测机制,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偷排直排、借道排污、私设排污口等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协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市场准入机制,制定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负面清单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部门不予立项、核准、备案,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