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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七)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将第八项修改为:“(八)突发水环境污染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产生的全部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产生的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工业废水排水管线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在连接点前设置检查井和可关闭的排污控制装置。发现排放废水达不到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的,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立即关闭排污控制装置。

“工业废水排水管线直接接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工业废水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设置可关闭的排污控制装置,发现排污超过约定标准的,立即关闭排污控制装置,及时通知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并向本单位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接到通知和报告的企业、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修改为“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并防止雨水进入污水管网。”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及配套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选择适宜的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方案,构建“城乡统筹、技术合理、能力充足、环保达标”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体系,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理以及污染防治,防止生活垃圾污染水环境。

“新建农村社区应当实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梯次推动未实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村庄因地制宜治理生活污水,并科学选择农村厕所改造模式,解决农村污水直排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政策支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的养殖场所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不得继续开展畜禽养殖经营活动。

“在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新发展养殖专业户。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自行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的,不得对外排放。”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已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与现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有重大冲突的;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不能满足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要求的;

(三)取水口、输水渠道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饮用水水源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的。

“在用、备用、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法履行划定报批手续。对不符合地表水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在用饮用水水源,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关闭前,市人民政府、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替代供水措施。”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保护,利用雨水、自然融雪、地下径流、河道、渠道、湿地渗透等方式补给地下水。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造成地下水水质恶化。

“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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