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3)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市实行特殊水体保护区制度。特殊水体保护区的划定,由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划定方案,报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特殊水体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本节所称特殊水体,是指东昌湖、茌平金牛湖、东阿洛神湖、高唐鱼丘湖以及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重要生态功能价值,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其他水体。”
二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选定不低于国家和省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对特殊水体进行保护,并根据水环境质量状况和保护需要适时调整适用标准。特殊水体水质适用标准的选定和调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
“东昌湖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按照不低于Ⅳ类水标准进行保护。
“特殊水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特殊水体水质的监管,确保水质达标。”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从事畜禽养殖专业经营活动;”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特殊水体水域内(含水中小岛、绿地)开展餐饮加工经营活动。
“在水域外加工、水域内经营成品餐饮的,应当确保在水域内无加工行为,并将餐饮垃圾全部收集、外运处理,不得污染水体。
“在特殊水体周边开展餐饮加工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污水管网。没有城镇污水管网并且不能自行处理达标排放的,不得开展餐饮加工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餐饮加工经营活动,是指以加工食品原材料与售卖同时进行的方式开展餐饮经营活动,即加工和经营餐饮的一体化行为。”
二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落实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引导和鼓励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通过自愿协商,采取资金补助、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实施。”
二十六、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去第一款。删去第二款中的“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人工湿地。”
二十七、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退耕(垦)还湿、污染防治、生物防控等相应措施进行修复。
“禁止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
二十八、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二十九、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从事宾馆、酒店、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和洗衣洗浴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污水,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放餐饮污水,未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或者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以外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
三十、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秸秆、尾菜等种植业废弃物抛入水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的养殖场所未依法关闭或者搬迁,仍然开展畜禽养殖经营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畜禽养殖限养区内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新发展养殖专业户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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