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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物业管理条例(2)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社区(村)党组织推荐;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荐;

(三)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区(村)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约定选举候补成员,候补成员有权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候补成员可以递补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的人数及递补规则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但人数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人数。

任期内,业主委员会成员经递补人数仍不足总数的三分之二,或者出现其他无法正常运作情形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年度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四)监督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

(五)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维修资金的归集、补交和续交;

(六)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每季度向业主公布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经费开支等信息;

(七)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督促业主配合或者执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九)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六)擅自将业主共有财产出售、出租、出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侵害业主共有财产权利;

(七)与物业服务人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八)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使用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九)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经两次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仍未选举出业主委员会的;

(三)业主委员会因任期届满或者成员缺额、被罢免等情形,需要重新选举,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两次指导、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仍未选举出新的业主委员会的。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指派的代表以及业主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代表担任。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解散。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的能力,并按照规定登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对员工、物业服务外包人员的文明服务教育和管理,并接受业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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