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物业管理条例(4)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因物业服务人退出等原因导致物业服务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物业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物业服务的内容、期限、费用等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应急物业服务人和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搭建建(构)筑物、障碍物或者挖掘地下空间;
(二)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三)侵占、损坏楼道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
(五)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六)将阳台或者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七)损坏、擅自拆改建(构)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八)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九)从建(构)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一)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三)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物业服务人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尚未出售、附赠的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可以出租,但不得出售、附赠。建设单位应当对人防工程停车位作出明显标识。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时,应当将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用于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予以明确并公示。
第三十四条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既有住宅区应当结合旧住宅区改造等,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使用人不得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的;
(二)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需要立即维修的;
(三)消防设施存在严重故障,需要立即维修的;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的;
(五)玻璃幕墙炸裂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七)地下车库以及其他地下公共空间雨水倒灌的;
(八)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实施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的。
出现需应急维修情形时,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报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对应急维修情形进行查验确认后,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工程决算报告、验收合格证明以及业主分摊情况等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指导和监督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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