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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物业管理条例(5)

(三)制定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评价办法,负责智慧物业管理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四)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五)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六)监督开发建设、房屋销售、供水、供气、供热、工程质量、房屋租赁、消防设计验收等方面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划分登记、业主委员会备案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二)负责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管理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督;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承接查验活动;

(四)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评价,定期对信用等级情况进行公示;

(五)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二)公安机关负责开展社区(村)警务工作,加强住宅小区内治安防范,对安防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查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社区(村)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管理服务设施的维护管理;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批后规划管理,以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查处违反绿化、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传染病的防控指导和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查处影响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使用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九)其他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及时调整、明确涉及物业管理的执法主体和执法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指导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工作,做好业主委员会备案有关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确定前期物业服务等级;

(四)指导和监督物业承接查验活动和物业管理项目的交接;

(五)组织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价;

(六)定期组织物业服务区域隐患排查,督促问题整改;

(七)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和事项;

(八)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对物业服务人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每年开展一次业主满意度测评。

业主满意度测评情况应当纳入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满意度测评情况,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依法解聘、更换物业服务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公示相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采取停止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限制车辆进出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位、车库,建设单位拒绝出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用于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予以明确并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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