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修订印发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2)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在领导小组指导下开展工作,负责水利技术标准体系、标准立项、标准成果的技术审查,以及标准间的协调衔接等事项。
第三章 标准的类别
第十四条 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指定区域、流域内统一的水利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国家标准。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工程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水利技术要求,应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水利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需要在水利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工程建设类水利技术要求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强制性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需要在特定行政区域、流域内统一的水利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求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九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行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四章 标准的立项
第二十条 标准项目分为任务类和申报类。
第二十一条 任务类项目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及推动水利高质量发展的标准。由水利部下达任务,主持机构组织编制水利技术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经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列入年度立项计划。
第二十二条 申报类项目由主管机构主要依据水利技术标准体系和标准复审结论,在广泛征集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企业对标准的需求基础上,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立项要求,主持机构结合业务工作需要,组织编制水利技术标准项目建议书,报送主管机构审核。主管机构提请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后,提出年度立项计划建议,报水利部批准立项。翻译项目年度立项计划参照申报类项目执行。
对未纳入水利技术标准体系但确属当前工作亟需的标准,由主持机构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广泛调研,向主管机构提出书面建议。主管机构提请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后,报水利部批准纳入水利技术标准体系。主管机构履行申报类项目立项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编单位应是本专业领域内具有权威性和领先技术水平的法人单位,具备标准制定所需的专业技术力量,具有与该标准项目相关的工程建设科研、勘测、规划、设计、建设、运行或产品研发、设计、生产等专业积累和实践成果。参编单位应是行业内外本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法人单位。
主编单位的选取应公开、公平、公正,参编单位的选取应具有广泛代表性。主编单位和参编单位由主持机构在广泛调研比选的基础上择优推荐。涉及政府采购事项的,应按照财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主要起草人应为标准制定过程中承担技术、科研、试验验证等工作且贡献突出的个人。第一起草人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备本专业领域内领先的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熟练掌握标准编写的有关规定,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够解决标准制定工作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其他主要起草人应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相应的实践经验。
第五章 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五条 标准制定包括制订、全面修订和局部修订三种类型,应执行《水利技术标准编写规程》(SL/T 1)有关规定。
标准制订、全面修订履行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和报批四个阶段程序,局部修订履行报批阶段程序。
局部修订原则上由原标准主编单位承担修订任务,形成修订稿后,由主持机构审核并报送主管机构,对技术内容进行修改的,由主管机构履行报批阶段程序;仅涉及个别文字或体例格式等编辑性修改的,由主管机构报部领导签发。
等同采用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时,按照征求意见、审查和报批三个阶段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强制性标准制定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推荐性标准制订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全面修订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局部修订周期原则上不超过8个月。
第二十七条 标准起草阶段主要工作包括:
(一)主编单位编写水利技术标准制定工作大纲(见附件2);
(二)主持机构主持召开大纲审查会,会议由主编单位组织;
(三)主编单位根据审查通过的工作大纲,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制定说明(见附件3)。
第二十八条 标准征求意见阶段主要工作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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