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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2024年7月4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行业技术标准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市场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列入区(市)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以政府的名义制发或者经其同意由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发,以及政府派出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政府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

市、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合法性审核机构或者人员,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政策措施,应当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数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合并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项目、税收优惠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评估论证;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核;

(四)集体审议决定;

(五)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以下统称“三统一”);

(六)向社会公布。

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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