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4)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三统一”。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并由主办机关进行“三统一”。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途径公开向社会发布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政府网站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通过新闻发布、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读。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出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为1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3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部门、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核意见一式两份,并同时按照要求报送电子文本。
第四十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司法行政部门按季度公布目录。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处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建议审查申请: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
(三)没有上位法或者上级政策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五)其他违法情形。
提出建议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审查权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十一条 提出建议审查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申请人提交书面审查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
(二)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建议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建议审查的理由、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审查申请的日期。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审查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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