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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5)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审查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议审查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

(二)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其他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三)司法行政部门就同一内容的审查申请已经作出处理的;

(四)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审查申请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五)申请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

(六)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通知制定机关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审查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合法性审核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告知申请人该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处理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三)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六章 实施后评估和清理

第五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制度,建立规范性文件效力状态台账和规范性文件失效前提醒机制。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制度规范、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的;

(三)拟上升为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

(七)制定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最长不超过5年;首次评估应当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完成。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实施(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实施(起草)单位承担。

部门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由制定机关负责;部门联合制定的,由牵头部门负责。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重新确定有效期,重新登记、编号、公布、备案。

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一般不再继续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评估;对拟继续执行且不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不再标注有效期。

对已经评估的规范性文件,拟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备案。

第六十条 对已经评估的规范性文件,拟修改个别文字表述或者管理部门名称等,不从根本上影响文件实质内容的,可以通过印发修改通知,并以附件的形式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全文文本。对通过印发修改通知方式进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同时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重新确定有效期,重新登记、编号、备案。

对已经评估的规范性文件,拟做大幅度或者实质性修改,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重新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六十一条 对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负责评估的部门提出继续执行、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经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意见,经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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