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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6)
第六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施行,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本级党委、政府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三)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坚持“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实施(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实施(起草)单位承担。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制定机关负责;部门联合制定的,由牵头部门负责。

第六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继续适用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六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存在本办法第九条内容的;

(三)部分内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的;

(五)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文件已被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相抵触或者被其涵盖的;

(三)主要内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主要内容或者基本制度存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已没有修改的价值或者需要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的;

(五)阶段性任务已完成、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调整的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其他需要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提出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负责清理的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经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经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作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等予以公布,对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实施(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全过程进行客观记录,并按照规定将规范性文件制定材料归档保存。

第七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一)调研起草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初稿、必要的调研材料;

(二)评估论证材料,包括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评估论证材料,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的评估材料,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的论证材料以及性别平等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等材料;

(三)征求意见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听取利益相关方、有代表性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行业专家、法律专家意见以及意见采纳反馈情况,有关政府部门意见以及意见协商处理情况,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会议记录情况,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以及意见采纳反馈情况;

(四)合法性审核材料,包括本单位合法性审核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意见;

(五)上报本级党委、政府的送审稿;

(六)集体审议材料,包括本单位办公会议纪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纪要、常委会会议纪要等;

(七)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八)起草说明;

(九)备案报告;

(十)制定依据对照表;

(十一)解读材料;

(十二)后评估及清理材料;

(十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一)实施(起草)单位提供的送审材料;

(二)合法性审核意见、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四)备案审查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政府办公室应当分别将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阶段、集体讨论决定阶段文件材料,在形成之日起30日内,向起草单位移送副本。

实施(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60日内将制定过程中的文件材料整理归档,形成实体卷宗和电子档案;对规范性文件执行和调整阶段有关的文件材料应当及时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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