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河道管理办法(2)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制定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维持河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河道生态健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汛抗旱、改善水生态的需要,对拦河坝闸、涵闸的开启和关闭下达调度指令,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改善自然生态,保障防洪安全和具备航运条件的河道航运通畅。
第十八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水利工程防洪标准和建设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确定的位置、界限和建设时序进行施工,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施工安排应当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施工期防汛措施和施工临时设施的清除措施等内容。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参加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在本市北金堤滞洪区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占压、损坏、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影响。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置阻水设施的,在施工完毕或者不需要临时设置阻水设施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河道原状。
第二十一条 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二条 跨河的生产桥,由依法负有管护责任的单位、个人实施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护堤护岸林木,应当符合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等河道综合治理要求,并按计划进行更新抚育。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工程运行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实施河道管理的其他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监督制度,完善河道和堤防管理养护措施,定期疏浚河道,打捞漂浮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目标,对河道水环境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河道沿岸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科学、无毒害种植养殖,会同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划定渔业禁养区、限养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河道主管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等不动产的产权开展普查,推动确权登记工作。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房屋、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等不动产状况发生新增、变更或者灭失,产权人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有关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动产权属、河道治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情况建立河道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河道及其附属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对涉及河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利用,弘扬黄河、运河等水文化。
第二十九条 依法收取的引河水费、清淤费用等各项费用,应当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修、清淤维护、运行管理等。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维护河道管理秩序。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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