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2)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推动在沪金融机构完善机构定位、创新组织形式、优化差异化发展路径,健全服务实体经济等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支持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等完善信贷、股票、债券、信托、保险等基础性金融产品,发展期货和衍生品,丰富风险管理工具,构建种类齐全、丰富多元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体系。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等加强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的应用,完善风险控制体系,扩大金融产品和服务供给。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本市设立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配合推进在沪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实现境内外互联互通;支持交易、支付、清算、结算、登记、存管、征信等在沪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加强核心技术开发、提升功能,提供定价、风险管理和金融担保品管理等服务,参与国际金融标准和规则制定。
第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在登记注册、人才引进、用地、办公用房、电力、交通、通信、算力、税收等方面为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等提供服务。
第三章 金融改革开放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深化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高水平建设科创板,优化科创板发行承销、股债融资、并购重组、市场交易、股权激励、退市监管等制度。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健全协调机制,依托数字化服务平台功能,为拟上市企业或者上市公司在孵化培育、辅导上市、合规管理、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风险防范等方面提供服务。
市、区规划资源、国资、税收、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便利化原则,依法为拟上市企业办理企业改制上市中的项目审批、土地性质变更、不动产权属变更、资产转让、税费减免、产权确认等事项;规范证照办理、国有股权确认等事项,推动在上市环节采信“合规一码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开展债券业务创新,建立央地债券监管协调和违约风险防范化解机制。
本市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互联互通和统一对外开放,探索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参与银行间利率衍生品市场、国债期现货市场等,为人民币债券作为合格担保品参与全球交易提供便利,提高债券市场国际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商务、财政、税务、自然资源、海关等部门完善期货和衍生品产品序列,推动更多期货和期权品种上市、对外开放,发挥发现价格、管理风险、配置资源的功能。
本市支持建设全国性大宗商品流通领域基础性平台,提供大宗商品仓单的集中登记、查询等服务;支持重要大宗商品基准价格在境内外市场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统一部署推进人民币国际化,支持各类经营主体在大宗商品、跨境电商、航运服务、国际投融资等领域使用人民币,增强人民币计价、支付、结算、交易、投融资功能。
市人民政府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构建与企业国际经营需求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发展跨境金融和离岸金融业务。发挥浦东新区法规功能,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探索与离岸相关的交易、外汇管理制度,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发展人民币离岸交易。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培育和集聚各类资产管理机构,支持资产管理行业优化产品和服务;支持商业银行等在本市设立专营托管机构。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和市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深化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境内投资和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境外投资的业务试点,扩大投资范围,拓展参与主体,创新投资模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深化上海国际再保险中心建设,制定政策措施,加快机构集聚,扩大再保险业务规模。支持保险、再保险机构聚焦集成电路、航空航天、绿色航运等重点领域开展再保险业务,提升特殊风险领域再保险有效供给能力。建设上海国际再保险登记交易中心,推动跨境再保险、境内再保险业务发展,强化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支持在沪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发挥中央对手清算机制作用,提高金融市场资金结算效率,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资产管理和资金集散的枢纽地位。
第二十六条 本市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深化挂牌转让和登记托管业务,建设专精特新专板,开展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认股权综合服务等业务。鼓励区人民政府对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的中小企业给予政策支持。
在本市登记的非上市股份公司、非上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在本市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集中登记托管业务。市地方金融部门支持相关单位采用股权登记托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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