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3)
第二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和市民政、规划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信托登记机构,探索建立以不动产、股权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登记及相关配套机制。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网信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根据国家部署,按照合法安全便利原则,探索制定金融机构数据跨境流动管理措施。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二十九条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加强对国家重大战略、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产业的金融服务,加大对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的金融支持,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上海国际经济中心能级提升。
第三十条 本市推进上海市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建设,构建与科技企业全生命周期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促进上海国际科技创新中心能级提升。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科技信贷风险共担机制,实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探索差别化管理方式。支持科技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
市人民政府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科技保险创新引领区。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企业的风险保障和保险服务力度,推动重点领域的保险联合体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股权投资集聚区建设。股权投资集聚区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完善投资退出绩效奖补机制,支持企业风险投资、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等落地运营。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政府引导基金体系,加强市、区两级政府引导基金联动,促进长期资本、耐心资本发展,推动全国社保基金、国家级母基金等在本市投资,鼓励“投早、投小、投科技”。支持建设天使投资专业化服务平台。
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商业银行与创业投资机构、股权投资机构合作,创新贷款与外部直投联动、认股权贷款等金融服务模式,引导保险资金投资科技企业和面向科技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等。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经济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支持发起设立产业并购基金,推动开展产业并购投资。鼓励产业并购基金推动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提高产业整合效率。支持链主企业开展并购投资,推动上下游协同创新。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引导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加大对并购活动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推进绿色金融改革发展,支持在绿色金融和转型金融领域丰富产品和服务体系,开展团体标准等标准建设,参与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制定。支持气候投融资和生物多样性金融,协同发展金融市场和碳市场。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建设绿色金融服务平台。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和市经济信息化、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支持平台建设,推动金融机构入驻和绿色项目入库。
市生态环境、地方金融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保险机构为投保企业提供环境风险减量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等开展碳核算和环境信息披露,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将环境、社会和治理等因素纳入信用评级体系;培育绿色金融认证机构,鼓励实施绿色金融认证,建立绿色低碳供应链管理服务体系;支持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和金融机构等依法服务、参与碳市场。
第三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有关部门等,推动健全多层次普惠金融机构组织体系,建立普惠金融顾问制度,推动各区及相关产业园区建立融资服务中心。鼓励金融机构丰富贷款品种,提升首贷户比重,加强对小微企业的融资服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方金融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支持相关区建设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优化普惠金融服务模式。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完善小微企业信贷奖励政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地方金融部门、区人民政府,优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资本补充和风险补偿机制,创新政府性融资担保模式,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规模和范围。
本市支持探索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提升中小企业融资便利性。支持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制定和推广特定群体相关金融普惠政策,探索开展特定群体相关金融统计指标的统一监测。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数据、地方金融等部门应当完善本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深化公共数据的开放、共享和应用,支持金融机构提高普惠金融服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经济信息化、国资、数据等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鼓励金融机构与链主企业合作,推进供应链金融产品研发,开发差异化的融资产品,完善服务体系。支持深化供应链票据产品服务功能,扩大供应链票据应用,便利票据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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