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4)
市数据、经济信息化、科技、商务、国资等部门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产业链相关企业应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提高担保权利透明度,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升供应链上中小企业融资的可得性。
第三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市有关部门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完善多层次多元化的支付服务体系,推进境内外支付机构合作,推动境外支付工具在本市拓展应用场景,提升各类支付方式的便利性和包容性,为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提供高效便捷的支付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健全养老金融体系,优化财政和税收支持政策,配合推进个人养老金等制度,促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协同发展。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创新养老金融产品,开发满足多样化养老需求的金融产品,优化管理服务机制,加大对健康产业、养老产业、银发经济的金融支持,提高老年人获得金融服务的便利性、适当性与安全性。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养老服务业,扩大资金来源范围。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推进全球金融科技中心建设,打造全球金融科技产业集聚高地。在数字银行、保险科技、支付科技、证券资管、智能投顾、金融资讯等领域,集聚金融科技领军企业和独角兽企业。支持高等院校、金融机构、金融科技企业、行业组织等联合搭建创新研发平台。
市地方金融、财政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推动金融科技行业交流与成果转化。
市地方金融部门支持相关区、管委会、产业园区等完善机构奖励、办公用房、用地、项目资助、算力需求、人才引进等政策措施,建设金融科技集聚区。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本市建设金融科技基础设施、重点机构、创新平台,支持在沪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加强科技赋能,构建安全可靠、开放兼容的金融核心系统。
市地方金融部门配合市有关部门支持金融机构、金融科技企业等参与城市算力基础设施、区块链基础设施、公共数据开放基础设施等建设。
第四十一条 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有关部门,通过政策支持、创新激励、项目资助等推动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金融机构加快关键软硬件技术应用,推进金融行业数字化转型。
市地方金融部门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开展相关金融科技创新试点工作,增强数字化监管能力,为金融科技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生态环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本市稳妥推进数字人民币研发和应用,建设数字人民币创新与运营中心等功能性平台,便利数字人民币跨境使用,研究数字人民币支撑区块链价值体系支付等应用,推动更多项目纳入多边央行数字货币桥。
市地方金融、发展改革、财政、商务、交通、数据、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推进数字人民币应用和推广,创新和丰富数字人民币应用场景。
第四十三条 市数据、网信、地方金融等部门推动数据要素市场与金融市场联动发展,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鼓励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围绕数据资产提供融资、保险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有关部门完善贸易金融服务体系、航运金融服务体系。加强对国际贸易新业态的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等丰富贸易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能级提升。支持金融机构提高航运保险承保能力和全球服务水平,鼓励行业组织等制定适用于新能源等领域的航运保险合同示范文本,发展航运衍生品市场,推进航运贸易数字化基础设施平台建设,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能级提升。
第五章 金融监管协同与风险防范化解
第四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建立地方金融工作协调机制。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依托协调机制,加强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在沪机构的监管合作、风险研判及处置协同、信息共享和重大事项通报会商等,实现金融风险早期识别、预警、暴露和处置。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建设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强化监管科技应用,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信息归集、监督管理、调查统计和风险监测,实现与有关部门监管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金融稳定协调联席会议机制。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等依托联席会议机制,开展常态化风险处置和风险处置评估,维护区域金融稳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非法金融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非金融机构涉及金融风险的,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担相应风险处置责任。
区人民政府对可能影响区域稳定的金融风险,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维护社会稳定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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