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5)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建设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相适应的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体系,筑牢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的金融稳定保障体系,探索跨区域、跨市场、跨境一体化监管路径。
市人民政府支持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建设覆盖全金融市场的交易报告库,提升金融市场监测分析水平。
市人民政府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建立金融市场快速应对机制,防范股市、债市、期市、汇市等风险跨市场传导,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第四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建立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体系,监测评估境内外经济金融风险,动态完善应对预案,预防、处置金融突发事件。
第四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与司法、监察等机关以及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建立金融风险防控机制,在信息共享、风险研判及处置等方面强化协同联动。
第五十条 本市引导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等查询、应用金融领域诚信档案等行业信用信息,依法强化守信激励与失信约束。
市发展改革、地方金融等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推进信用信息应用,发挥信用信息在金融风险识别、监测、管理、处置等环节的作用。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经营主体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经营主体不得在名称、经营范围中使用具有金融属性的字样。
第五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督促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在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义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支持相关行业组织、投资者保护机构、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诉与争议处理机制,督促金融机构加强金融产品服务适当性管理,提升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六章 金融人才环境建设
第五十二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才部门制定金融人才发展规划,完善以市场为导向、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需求相适应的金融人才培养集聚、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政策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本市支持高等院校深化金融相关学科建设,强化产学研用深度融合,完善校企联合培养机制,加快绿色金融、数字金融、资产管理、风险管理等领域的复合型金融人才培养。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有关部门等,设立人才培训和实践基地。市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培养或者储备通晓国际金融规则的涉外法治人才。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引进国际认可的金融职业能力考试认证机构,并支持其在本市开展相关认证业务。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以及相关单位从境内外引进各类高层次、紧缺金融人才。
市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引进的高层次、紧缺金融人才,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医疗保障、外籍人士永久居留等方面提供便利。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将国际通用、本市急需的境外金融类职业资格证书纳入境外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目录。按照国家规定,对具有相关境外金融职业资格且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在申请注册从业资格或者办理执业登记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人才奖励办法,对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做出贡献的各类金融人才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市、区有关部门健全金融人才评价、流动、激励等机制,培育金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等组织。
第七章 金融营商环境建设
第五十七条 本市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加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推进金融信用信息全面归集共享,深化公共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的共享应用。本市推动长三角跨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依法依规查询应用,为长三角地区企业融资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五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等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地方金融部门等,建立投诉、调解、公证、裁决一站式金融纠纷非诉解决与执行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等加强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数字化建设,提高金融纠纷化解效率。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会同市地方金融部门等支持金融机构优化内部考核规定,鼓励金融机构采取仲裁、调解、公证等方式解决纠纷,探索使用公证机构等出具的文书材料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非执行程序文书作为呆坏账核销依据,推动金融领域小额纠纷高效处置。
第五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地方金融部门等,支持本市仲裁机构开展金融行业仲裁机制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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