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6月27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河道采砂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三、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计划和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组织可采区开采,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通航河道采砂、运砂船舶和运砂车辆的管理,查处采砂、运砂船舶证照不齐全以及运砂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
(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采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查处无照经营砂石、采砂船舶违法建造和改造等行为;
(四)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五)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的涉嫌犯罪活动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五、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水利、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
六、第八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七、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县、区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在禁采区或者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
九、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县、区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因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或者防洪吹填加固堤防等需要采砂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所采砂石用于销售的,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村民因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的,可以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村民采挖少量砂石的,应当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以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水利工程和航道设施出现重大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责令暂停采砂作业、采砂船舶驶离作业区域等临时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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