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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14日池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7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自然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活动。

长江干流河道池州段采砂及其管理活动,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方式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计划和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组织可采区开采,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通航河道采砂、运砂船舶和运砂车辆的管理,查处采砂、运砂船舶证照不齐全以及运砂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

(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采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查处无照经营砂石、采砂船舶违法建造和改造等行为;

(四)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五)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的涉嫌犯罪活动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水利、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县、区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油气管道等设施保护范围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生态环境保护和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河道生态环境、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的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总量以及补给量;

(二)可采区、禁采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可采区内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五)可采区内采砂船舶、设备、工具控制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开采方式;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布置及其处置方式;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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