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九)采砂管理措施;
(十)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桥梁、码头、渡口、通信、电力、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汛限水位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时段。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禁采区或者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河道采砂计划,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以及当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河道采砂实施方案。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县、区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区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四)采区砂石开采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五)采砂作业方式以及采砂船舶、设备、工具数量,采砂设备功率;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存放时限和清理要求;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措施;
(八)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九)采砂影响分析、评价及处理措施;
(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在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 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颁发许可证。具体工作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因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或者防洪吹填加固堤防等需要采砂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所采砂石用于销售的,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村民因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的,可以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村民采挖少量砂石的,应当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以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开采总量、范围、开采高程、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
(二)服从有关部门的现场管理,设置采区边界标识,按日统计采砂数量,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三)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四)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采砂,不得违反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五)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航道、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文化遗址、遗迹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文物已取出的,应当及时依法上缴当地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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