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五条 因水利工程和航道设施出现重大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责令暂停采砂作业、采砂船舶驶离作业区域等临时处置措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注销。河道砂石开采人应当停止采砂作业,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第二十七条 装运、收购、销售河道砂石,应当持有合法来源单证。
河道砂石合法来源单证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包括河道砂石来源地和数量、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卸砂点以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监督管理人员在采砂现场核签河道砂石合法来源单证,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采砂船舶、设备、工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
采砂船舶确需在禁采区滞留的,应当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工具集中放置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可采期和禁采期采砂船舶、设备、工具的管理,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区进行调查;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现场监督管理。
采砂活动现场可以设置监管设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监管设备的运行,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监管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现场监督管理队伍,对采砂现场的生产、运输和社会治安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采区或者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涂改或者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超高程开采等影响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工程安全的,责令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修复,经催告仍不清理、修复的,可以代为清理、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未随采随运,擅自在河道内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恢复原状,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经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影响河道安全的,可以代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合法来源单证装运、收购、销售河道砂石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装运、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设备、工具在禁采区滞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违法采砂、运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有关部门有权将采砂船舶、设备、工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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